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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品”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实用艺术品”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实用艺术品”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0-07-03发布者:海知誉知识产权

  某些实用品除了有实用功能之外,还具有一定美感,被称为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应符合何种条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根据著作权法原理,实用艺术品应当符合三个条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一个条件是:“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前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中曾提及:著作权法不能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这一原则完全适用于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只有当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著作权法才对该艺术成分加以保护。
  在一些情况下,实用艺术品中具有功能性的部分和展示美感的部分可以在物理上加以分离。前文引“山姆大叔”案中,争议的对象——带有“山姆大叔”雕像的存钱罐就是一个典型实例:“山姆大叔”雕像有一定艺术美感,而雕像脚下的存钱罐具有投币存钱的实用功能。由于“山姆大叔”雕像仅仅是存钱罐的装饰,而且在物理上可以与存钱罐分离而单独存在,所以该雕像尽管是实用艺术品的一部分,也可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另一些情况下,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性部分与美感相互融为一体,无法在物理上加以分离。此时,只有艺术成分在观念上分离出来,能够独立于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该实用艺术品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关于判断“观念上分离”的标准众说纷纭。本书作者认为:如果改动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影响了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就是无法在观念上分离的。但如果改动了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可以在观念上分离。
  例如,法国设计师让·保罗·高提耶(Jean Paul Gaultier)设计了男性造型香水瓶和女性造型香水瓶,这两种香水瓶的艺术造型(人体造型)与实用功能部分(容器)无法在物理上分离。但即使香水瓶不被设计成人体造型,也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作为容器装香水。因此,香水瓶的艺术美感是能够与其实用功能在观念上进行分离的。同样,意大利欧可宝贝公司设计的儿童用品“小兔坐便器”中的艺术美感(小兔造型)与其实用功能(供儿童坐便时使用)在观念上也是可以分离的。即使不将坐便器(中间镂空的圆形坐垫)加上小兔造型,它仍然可以作为坐便器使用,在功能的实现上不会受到丝毫影响。
  相反,如果一部小汽车的流线型设计能够基于动力学原理降低小汽车在高速行驶时遇到的空气阻力,并保持车身平稳,则无论该设计多么赏心悦目、具有多么高的艺术价值,都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设计所带来的艺术美感是无法与其具有的实用功能分离的,一旦不再采用这种设计,小汽车所具有的行驶平稳、阻力较小的实用功能也就消失了。如果将这种流线型的小汽车作为作品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则其他汽车制造商就不能未经许可生产同种流线型小汽车,否则,将构成著作权侵权。这实际上使著作权法沦为了保护实用技术方案的工具。
  假设一把设计新颖的椅子具有一个以某种特定角度弯曲并具有艺术造型的靠背,这把椅子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这首先取决于椅子靠背的弯曲型设计是否具有实用功能:如果该靠背利用人体工学原理能够有效地降低使用者背部的疲劳感,则这种造型的靠背所具有的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就无法分离。
  相反,如果该独特形状的靠背除了和其他椅子的靠背一样使人能倚靠之外,没有任何实用性功能,则该靠背的设计并没有给其生产商带来技术上的竞争优势,而仅仅是艺术美感。消费者购买这把椅子也不是为了坐得更加舒服,而是被其美妙的外观吸引。这样,这把椅子中的靠背形状就能够与椅子本身的实用功能相分离。
  第二个条件是: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前文已详细论述过独创性的含义,此处需要强调的是:仅仅在实用品上再现现有作品,也即单纯改变作品的载体,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第三个条件是:实用艺术品应当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之所以有这样的要求,有如下原因:具有一定美感的实用品还可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经过申请程序、支付申请费用,等待较长时间。而著作权保护是自动产生的,无须任何费用。特别是著作权保护的力度和期限远超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保护期限长达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同时针对作品本身进行保护,也即无论在何种载体上使用相同作品都应经过许可。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只有短短的10年,保护只针对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也即如果在其他产品上使用相同造型设计,并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追求生活品位的现代社会,许多日常实用品都或多或少地有一些美感。
  可以预见,如果对美感较低的实用品都给予著作权保护,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其次,我国《著作权法》是将符合条件的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的。如果不将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作为实用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所有外形可与实用功能分离的日常实用物品都可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超越了“美术作品”的范畴。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多数法院都将实用艺术品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作为保护条件。如在我国较早发生的涉及实用艺术品的“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乐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案”中,法院即指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在德国,法院也要求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比其他类别的作品具有更高程度的创造性。

本文关键词:“实用艺术品”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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