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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通用名称是否成立

如何判定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通用名称是否成立

如何判定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通用名称是否成立

发布时间:2021-01-13发布者:海知誉知识产权

  理论上,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的界限应当是清晰的,但随着对地理标志的广泛使用甚至是滥用, 地理标志“通用化”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第戎芥末”以往指代产自法国第戎的芥末,但如今已 经成为某一类型芥末的通用名称。
  (一)通用名称的一般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授权确权规定》)对通用名称的认定作出了相对详细的规定,将通用名称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定的通用名称即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明确记载的商品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则指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指代一 类商品的名称。
  1. 通用名称认定的地域标准
  考虑到目前商品流通的广泛性和便捷性,通常情况下宜以在全国范围内通用为标准,但对于某些仅在特定地域流通、传播的商品,其在该地域内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普遍认为的某一类商品的代称,在该地域内已经无法发挥区别商品提供者的作用,此时仍以全国为标准,则未免要求过高。例如在“兰贵人”商标争议案[3]中,法院便认为“兰贵人”这一新型茶品,虽仅在福建、广东、广西、云南、海南等省流通且获广 泛认可,而未及全国,但考虑到该茶品本身发端于台 湾及福建,主要流行于南方沿海诸省,综合其产生和发展的轨迹,仍可以认为构成通用名称。故在判定某 一标志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时,要立足商品流通的具体 地域范围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2. 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作用
  国家或行业标准虽是认定通用名称的重要依 据,但也并非构成国家或行业标准即意味着一定属 于通用名称。例如在“片仔癀八宝丹”商标不予注 册复审行政纠纷[4]中,最高人民法院便认为尽管相关 的典籍与国家标准中有针对“八宝丹”这一药品的 记载和介绍,但由于目前国内市场仅厦门中药厂一 家主体生产“八宝丹”产品,消费者能够将“八宝 丹”与厦门中药厂建立对应联系,故“八宝丹”依 然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品的通 用名称。由此可见,国家或行业标准可以成为通用 名称认定的一项重要依据,但同时还必须考虑相关 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关键以是否能够区别不同商 品来源为判断标准。
  3.地名+通用名称
  实践中,很多商标采用“地名+商品名称”的方 式,此时,即便该“商品名称”已属于通用名称, 但争议商标的整体是否构成通用名称亦应视具体情 况而言。如果地名的限定仍无法使争议商标整体发 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可以认为其整体缺乏显 著性,属于通用名称。例如,在“澳门豆捞”案[5] 中,法院首先认为“豆捞”已经属于特定火锅品种 的通用名称,“澳门豆捞”虽然比“豆捞”多出了 限定语“澳门”,但鉴于“豆捞”这一火锅品种的 别称包括“澳门火锅”,故即便加上“澳门”作限 定,仍然缺乏其作为商标注册所需的固有显著性。反之,若“地名+商品名称”并非相关公众的习惯呼 叫方式,则不能当然认为其构成通用名称。在“峨 眉雪芽”案[6]中,法院认为即使当事人能够证明“雪 芽”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但无法证明“地名与雪 芽”已形成固定商品名称的组合方式,因此“峨眉 雪芽”尚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
  事实上,无论是法定的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 的通用名称,判定的关键均是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出 发,判断其是否成为一类商品的指代,是否还能发 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二)地理标志的“通用化”
  对地理标志的不规范使用,很有可能导致地理标志被“通用化”。 以“大理石”为例,其最初仅指产于云南大理的白色带有黑色花纹的石灰岩, 但随着人们对“大理石”这一称呼的广泛使用, 如今其已指代一切有各种颜色花纹的石灰岩。如果 说“大理石”最初具备地理标志的属性,但时至今 日,显然已经变为特定商品的通用名称。
  而要判断某一标志仍为地理标志还是已经沦为商品通用名称,则比单纯判定其为地理标志或是 通用名称复杂的多。甚至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判决认为地理标志可以构成“特定地区的通用名称”。例如,在“宜红茶”案[7]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宜红茶”是宜都、恩施等地区出产的红茶,属于特定产地红茶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这一关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本身即已限定了商品的产区,而非不考虑产区来源的抽象 泛指的红茶商品的通用名称,故不妨碍对地理标志 的认定。但该案中此“通用名称”并非彼“通用名称”,其并非商标法禁止注册为商标的“通用名称”,“特定产地”商品的通用名称仅意味着其被 广泛用于指代来源于该产地的特定商品,是将商品 与其产地相联系,与地理标志的含义本质相同。而应当禁止注册为地理标志的“通用名称”不仅无法 发挥一般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亦无法发挥地理标志区分产地的作用。
  其实,判断某一标志系单纯的地理标志还是已 经沦为商品通用名称,关键是判断该标志能否标示商品产地。若该标志依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地的功能, 则可以作为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但若其已成为一类商品的指代,则不宜允许注册为地理标志。由于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本就区分为全国范围内和特定地区范围 内的通用,如若在全国范围内均被相关公众认为是指 代某一商品的名称,自然不宜继续作为地理标志予以 保护;但若仅在特定地区范围内通用,则要具体区分该“特定地区”是“特定产地”,还是“特定流通区域”。仅是“特定产地”的通用,则本质上依然属于地理标志,如前述“宜红茶”案;但若是在“特定流通区域”内的通用,则意味着在该流通区域内,该标志被普遍认为是一类商品的代称,而非指代“来源 于”特定地区的商品,此时便无法发挥地理标志的作用,不宜允许注册。

本文关键词:如何判定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通用名称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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