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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8-19发布者:海知誉
【最新资讯】一审胜诉、二审胜诉,中国青年出版社旗下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文公司)还是决定就“百度文库案”“百度移动搜索与手机助手案”,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提出申诉。其中缘由,用中青文公司总经理、《精品阅读》杂志社社长刘炜的话说就是“侵权损失赔偿数额认定错误”。
近期,最高法就上述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侵权,赔偿中青文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75.9万元,而两案在一审判决中赔偿数额共为50.3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两案历经一审、二审、终审,结果都是胜诉,可判赔数额为何相差甚大?记者就此梳理了最高法就两案下达的两份判决书,其中,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成为案件的焦点。
百度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
2013年12月,中青文公司发现百度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百度手机搜索及百度手机助手上,通过移动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各种版本的涉案作品。2013年8月,中青文公司对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后百度公司又接到国家版权局就涉案作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预先告知书。中青文公司认为,百度公司通过百度手机搜索及百度手机助手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严重侵犯了中青文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中青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百度公司是否有主观过错?对于这一问题,百度公司在“百度移动搜索与手机助手案”中提出:百度移动搜索是搜索引擎服务,搜索结果来自第三方网站,百度公司并不存储内容,也不会对搜索内容进行编辑整理。百度手机助手属于开放平台,是应用商店。此外,虽然中青文公司之前起诉百度公司,但是百度公司并不负有对全线产品进行筛查的义务。原审判决的认定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网络行为的义务,没有主动监控、查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仅就特定侵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承担过错责任,不能以一般性地知道网络上的侵权事实来认定过错。
然而,最高法经审理后判定,在“百度移动搜索与手机助手案”中,百度公司理应知道中青文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百度文库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对于侵权行为存在“应知”的过错,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百度公司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涉案侵权作品的传播数量、上传者身份、文档字数以及所涉内容,认定百度公司只需要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可容易地发现涉案侵权作品的明显侵权事实,进而认定百度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属于应知,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损害赔偿计算成争议焦点
两案涉及的3部被侵权作品分别是《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以下简称《高》书)、《现在,发现你的优势》(以下简称《现》书)和《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以下简称《考》书),3部图书均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其中“百度文库案”涉及《高》书和《现》书,“百度移动搜索与手机助手案”则3部图书都涉及。从一审、二审,到再审,最大的争议焦点并不是是否构成侵权,而是赔偿额的认定。
具体到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以及侵权内容的比例,在“百度移动搜索与手机助手案”中,最高法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关于涉案的被诉侵权应用程序,均是在百度手机助手中以涉案作品的名称作为关键词搜索获得。其中,涉及《高》书的应用程序共16个,涉及《现》书的应用程序共3个,涉及《考》书的应用程序为1个。此外,在最高法提审庭审中,中青文公司又提交了关于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数据表格,对于各个应用程序中的侵权作品的页数、所占比例,应用程序的下载量的具体数据进行了详细说明,并计算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百度公司对于中青文公司主张的上述具体数据,并未提出异议。
最高法认为,在百度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青文公司主张按照各个应用程序下载数量中能够确定的最低数量(例如10万+下载量的下限为10万)来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并无不当。而在“百度文库案”中,关于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以及侵权内容的比例,最高法认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购买、阅读书籍的习惯和方式在逐步发生变化,除传统书籍之外,消费者购买、阅读电子书已越来越普遍。且即使未经下载,也可以通过在线的方式获取、阅读侵权作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百度文库”中的7份侵权作品中,有6份侵权作品与原书完全相同,另一份侵权作品中侵权内容所占原书比例也达到87.8%。网络用户通过在线阅读或者下载的方式获得涉案侵权作品后,各个侵权作品已经能够实质性地替代涉案作品。在百度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青文公司主张按照各个侵权作品的阅读人数以及下载数量来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作品复制品单位利润的认定,在两案中,最高法均认为,不论是电子书还是传统书籍,作者、出版者等权利人有权根据作品的具体情况以及市场状况,合理确定书籍的市场价格。对于电子书而言,其制作、销售、复制、传播、存储的方式均明显不同于传统书籍,相应的成本也明显更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权利人销售电子书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并作为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
最高法综合多因素作出改判
最高法在两份判决书中均提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值得关注的是,在终审中,法院采纳了中青文公司提交的电子书售价、利润、市场价值等证据,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支持了中青文的主张。
最终,在“百度移动搜索与手机助手案”中,最高法认为,虽然出现在不同终端上,但是侵权行为本质上都是通过百度移动搜索实施的。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知名度、百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最高法将涉及百度移动搜索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5万元。对于百度手机助手的赔偿数额,中青文公司主张按照“下载量×权利人单品利润×侵权内容所占比例”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为135.6万元,最高法予以支持。而在“百度文库案”中,最高法判决百度赔偿中青文公司经济损失135.3万元。中青文公司在上述两案中获赔275.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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